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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廖欽福所指導 陳亮樺的 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與保險費收繳爭議之法律問題探討 (2020),提出112年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各項扣繳簡表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全民健保、強制納保、停復保制度、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葛克昌所指導 官瑀婕的 薪資所得扣除成本費用之憲法課題 (2013),提出因為有 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量能課稅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平等權、工作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112年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各項扣繳簡表的解答。

最後網站補充保險費計算公式 - 健保署則補充: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112年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各項扣繳簡表,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與保險費收繳爭議之法律問題探討

為了解決112年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各項扣繳簡表的問題,作者陳亮樺 這樣論述:

臺灣最珍貴的保險制度,可說是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納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提供人民平等之就醫權益。全民健保之財務來源,來自於保險費收入及其他保險收入,採獨立自主之責任,政府不負擔填補收支缺口。伴隨著國人健康意識抬頭、人口結構老化、醫療技術日新月異等影響,造成健保財務缺口逐漸擴大。因此,有穩定之財源,是全民健保永續經營之重要基礎。 全民健保之強制性納保制度,即人民設有戶籍,即均應投保及繳納保險費,惟設置停復保制度,賦予旅外國人可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於102年增訂返國復保應屆滿3個月才能再辦理停保,雖然增加停保者之義務,至今仍屢受社會各界質疑及引發許多爭議,也耗費行政機關的人力與時間。基

於強制納保和平等原則,對於停復保制度,建議立法者宜循序漸進的修法,未來朝向廢除出國可以選擇停保之制度,以更符合負擔公平性。 為維護健保財務平衡、擴大健保費費基及相同所得者相同負擔,二代健保增收補充保險費,實施至今,對於投保單位不主動作為時,因健保法未訂定罰則,形成遞延繳納反有利可圖之投機心態與不公平現象;在保險對象補充保險費項目,就單次給付達一定金額才扣繳補充保險費,其是制度設計之漏洞,致扣費義務人規避保險費。在實務上,扣繳及申報規定複雜且瑣碎,增加了行政機關之行政負擔。目前的制度是否合宜,亦是值得探討之議題,本研究希冀提出相關建議,供未來改革參考,讓全民健保制度更趨於公平性。

薪資所得扣除成本費用之憲法課題

為了解決112年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各項扣繳簡表的問題,作者官瑀婕 這樣論述:

我國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13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將個人所得區分為十類。其中,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明文定有得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所得額,係對「淨所得」課稅理念之落實;惟同條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則未設有相同規定,僅能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每年至多得扣除新台幣十萬元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且該條立法目的亦未明確指出此項扣除額的法律性質。上述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在成本費用扣除相關規範上的差別待遇(下稱「系爭法規範上差別待遇」),長久以來使稽徵機關與行政法院誤解薪資所得「未」包

含成本費用。然而,事實是:薪資所得不僅「包含」成本費用,且應「准予扣除」,始符合個人綜合所得對「淨所得」課稅的基本前提。系爭法規範上差別待遇之存在,致使薪資所得者倘發生每年超過10萬元的成本費用,就超過之金額即須自行負擔,致使其實質稅負往往明顯高於其他種類所得者,十分不公平。在分類上,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雖然具有獨立性工作與非獨立性工作之細微差異,惟在事物本質上,兩者同屬「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毋庸置疑。既然事物本質相同,亦不存在得為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則基於稅制之公平,均應允許扣除成本費用,以真實反映納稅義務人的稅捐負擔能力,並符合綜合所得稅對淨所得課稅之基本倫理要求。系爭法規範上差別待

遇不僅僅單純是立法技術的缺失,更是涉及憲法層次的重要課題。稽徵實務上,因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區別爭議衍生之稅務訴訟,可能發生在許多行業別中。惟本文不將焦點侷限於特定行業從業人員所得之定性,而擬採取較宏觀的角度,自與系爭法規範上差別待遇相關的憲法基本權利(平等權、工作權)、納稅人權利保護與稅法基本原則(例如量能平等原則、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等面向探討此一議題,論證「薪資所得包含成本費用,且應該准予扣除」之核心概念;並整理外國立法例,最後提出作者之建議,以期提供我國現行稅制修正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