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庭不認罪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懶人包和總整理

另外網站偵查庭開庭流程如何進行?偵查庭前後須知一次看!也說明: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事人是可以在開庭前先談好賠償、道歉等事項,在偵查庭前和解,並於偵查庭遞交和解書,不過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是否認犯罪的,和解書內容不要寫成認罪,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楊雲驊所指導 徐國楨的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之研究 (2014),提出偵查庭不認罪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偵訊、偵查、筆錄、證據、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犯罪防治研究所 高金桂所指導 徐維獄的 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研究 (2003),提出因為有 刑事訴訟的重點而找出了 偵查庭不認罪的解答。

最後網站親自到「地檢署」的「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他不是法官則補充:「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罪,檢察官依法認為可以暫時不起訴。 「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為有高度犯罪嫌疑而起訴罪名,這個案件的「偵查程序」結束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偵查庭不認罪,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之研究

為了解決偵查庭不認罪的問題,作者徐國楨 這樣論述:

刑事訴訟法是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法,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難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因此,刑事偵查應遵守程序正義,以保障人權。偵訊係將被告、犯罪嫌疑人拘束於特定之地點,即地檢署之偵查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詢問室,且接受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之訊(詢)問。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當事人若未委任律師到場陪同,外界難以窺探了解偵訊之過程。為避免發生不當偵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即在擔保偵訊時當事人陳述之任意性及偵訊筆錄記錄之正確性。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因此,被告之陳述若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偵訊筆錄將受證據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實務上偵訊筆錄之製作,並無法與當事人之陳述同步,且偵訊筆錄之記錄,係由訊(詢)問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於整理當事人陳述後,擇與案情有關部分記錄於偵訊筆錄,換言之,偵訊筆錄之記錄,並非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則偵訊筆錄之記錄是否為當事人陳述之真意,迭生爭議。本研究以文獻分析法、歷史分析法,探討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之研究,並分析刑事訴訟法有關訊(詢)問之相關規定及司法實務上偵查筆錄記錄之現況,經綜合分析提出建議如下:一、偵訊實務建議在偵訊實務方面之建議,偵查機關應建立偵訊養成教育之完整計畫,偵訊工作需由專業

之執法人員擔任;強化偵訊錄影音監督機制,俾加強對偵訊筆錄記錄正確性及任意性之監督。二、偵訊教育之完整計畫偵查機關應將偵訊工作相關法律規範,彙編成冊,並依據法律規定,訂定偵訊標準化、類型化作業程序,依據不同案件類型,編訂擬問問題之標準作業手冊。三、偵訊錄影音監督機制為避免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泛談前即受到威嚇或脅迫,其到達司法機關後,應即進入詢問室,並立即進行全程錄影,避免在偵訊前即受到脅迫;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到達訊(詢)問地點時間與真正開始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應記錄明確,俾供查核。四、偵訊筆錄記錄偵查筆錄之記錄,係經偵訊者整理當事人陳述後,記錄於偵查筆錄,偵訊者應客

觀、中立,並以最大之可能性,完整記錄當事人陳述,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五、偵訊筆錄記錄人員設置專責偵訊筆錄記錄制度,以專門職業訓練認證及考選,納入考選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類別,以解決筆錄製作須具公務員之身分問題。六、偵訊筆錄記錄輔助系統為提升偵查筆錄記錄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可利用電腦科技,建置常用之片語快捷,以減少筆錄編輯時間。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偵查筆錄以電腦記錄,最後列印之筆錄文書,並不會呈現增、刪過程紀錄,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以電磁記錄製作文書者,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俾得

辨認。」

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研究

為了解決偵查庭不認罪的問題,作者徐維獄 這樣論述:

摘 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二00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為了配合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立法院於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三讀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條文,明文規範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二條規定,上開有關交互詰問之條文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施行,希望透過交互詰問制度的施行,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又能符合程序公平正義的要求,這樣重大的訴訟結構變革,對司法運作的衝擊之大乃可想見。然而,面對這樣的變革,是否法令的配

套措施及運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都已準備就緒? 本研究藉由記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前之準備以及實施後之法庭詰問活動情況,透過法庭詰問活動成果之評估,並記錄公訴檢察官操作法庭詰問活動時,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新制是否對整個刑事審判較有助益,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的舉證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三項規定,被告只須以陳述意見形成爭點之方式即可,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的限制  

 增訂檢察官實行公訴蒞庭時,聲請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的時期、程序、方式、階段等為明文規範,藉以兼顧被告訴訟利益之保障及符合訴訟安定性的要求。 三、協商程序   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增訂條文,明定檢察官在協商程序中應依協商條件履行,以保障被告協商之權利,及防止被告濫用協商程序,拒不履行協商條件之約束規範。 四、證據調查之特定   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增訂條文,明文違反證據特定原則時,得駁回之。即在當事人聲請搜尋調查證據及蒐集證據時,應針對違反特定原則時,設有法律效果的規定,避免審判庭成為偵查庭的延展。

五、無罪論告   宜訂定公訴檢察官專章,賦予公訴檢察官實施公訴蒞庭之絕對權責,加強落實檢察官專責全程蒞庭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