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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作權法中之接觸權

為了解決cda轉mp3 itunes的問題,作者林咏芬 這樣論述:

「接觸控制」之元素在著作權法中由來已久;自世界各國制定著作權法以保障著作人對其創作成果所享有之各項專屬權,包括首次發表權、重製權與散布權等,著作權人即透過此些專屬權利之實施對於大眾接觸著作之管道獲得相當之控制力量。隨著科技之進步與發展,著作傳輸技術與媒介物逐漸多元化,而數位化科技之成熟與網際網路之普遍使得著作權法中之專屬權已無法涵蓋所有新型態的著作利用方式。因此,將各種對著作之數位化使用權利納入著作權法規範之立法趨勢,成為近年來智慧財產權法領域中最複雜亦備受爭議之課題。一九九六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公布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中,要求會員國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之科技保護措施提供適當的法律

保護和救濟方法,一般通稱違反規避條款。此規範為各國相繼納入著作權法中,以美國為例,其於一九九八年通過了「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其中第一二○一條(a)項明文禁止任何人規避有效控制接觸之科技保護措施;在歐洲,二○○一年通過的著作權調和指令中亦有類似規範。此項著作權法改革引發了諸多至今仍未平息之爭論,其中最為智慧財產權學界所關切者,則在於著作權法透過對規避控制接觸科技保護措施行為之禁止,是否間接賦予了著作權人一個廣泛的權利去控制公眾對於作品之接觸行為,即所謂之「接觸權」。「接觸權」一詞在科技保護措施相關立法出現之前,原本用於指稱公眾對於政府資訊或傳播媒體之接觸權利,屬於基本人權與公民權利之一環。然

而,隨著美國及歐盟積極立法禁止使用者規避著作權人所實施之有效控制接觸科技保護措施,「接觸權」已逐漸轉變為著作權人得以控制使用者接觸著作行為之權利。此項劇變與接觸權原本應為「使用者之權」的立場可謂大異其趣,對於使用者權益與資訊流通之影響更是難以預測,引發各界學者關心進而投入研究。本文先行探索「公眾接觸權」於各種法源之根據,以判斷此一權利之存在與否,並討論著作權人之「接觸控制權」於各國法制中之形成和進行相關重要案例之分析,以了解「接觸控制權」之真正意涵與其於現行著作權法體系下之妥當性。最後,本文將基於研究所獲結果以及配合今日著作權產業之實務發展,對現行著作權法制度提出修改上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