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自由主義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懶人包和總整理

洛克自由主義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加)羅納德·貝納寫的 公民宗教:政治哲學史的對話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陳春生所指導 江嘉偉的 社會契約論的實踐與維護—以我國三權民主正當性控制與抵抗權為中心 (2011),提出洛克自由主義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霍布斯、自然權利、自然狀態、專制主義國家觀、洛克、盧梭、國民主權、判例、司法預算、覆議、不信任案、大法官違憲政黨審查、釋字四九九號解釋。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澤鑑所指導 黃松茂的 人格權之財產性質-以人格特徵之商業利用為中心 (2007),提出因為有 人格權、財產權、人格特徵、商業利用、名氣、隱私權、公開權、商品化、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洛克自由主義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洛克自由主義,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民宗教:政治哲學史的對話

為了解決洛克自由主義的問題,作者(加)羅納德·貝納 這樣論述:

《公民宗教》一書彙集了從16世紀到20世紀20多位思想家們的哲學評論。這本書探討了現代政治哲學目前的四個重要傳統,並深入研究這些思想家關於宗教問題的觀點。   其中兩個傳統都企圖馴化宗教。公民宗教的傳統主要是由馬基雅維利、霍布斯、盧梭所定義的,它旨在通過馴化宗教來使之堅定地為政治服務。自由主義傳統尋求在政治與宗教之間保持盡可能大的距離,以此來取代馴化宗教的政策。   現代神權政治是對自由主義的激烈反應,它顛倒了公民宗教所主張的政教關係:它直接要求政治服務於宗教。很後,四個傳統是由尼采和海德格爾所定義的。   雖然他們思想的很多方面不屬於現代而屬於超現代,但他們所表現出的對自由主義歇斯底里的批判

,在根本上和傳統神權政治共用同一個邏輯。總之,這四個傳統所帶展開的對話構成了政治哲學自身很為核心的部分。 前言與致謝 導言 第一部分 馬基雅維利、霍布斯、盧梭:公民宗教的三個版本 第一章 盧梭的問題 第二章 馬基雅維利的解決:基督教的異教化 第三章 摩西和穆罕默德:是開國君主還是立法者 第四章 重建和“同室操戈”:馬基雅維利對基督教的債 第五章 霍布斯的解決:基督教的猶太化 第六章 貝希摩斯:霍布斯的“神權政治”與實際後果的對比 第七章 《日內瓦手稿》:盧梭表面可行的方案 第八章 《社會契約論》:盧梭最終不可行的方案 第二部分 自由主義傳統對(或部分針對)公民宗教的回應

第九章 巴魯赫·斯賓諾莎:從公民宗教到自由主義 第十章 哲學與虔誠、斯賓諾莎的自由主義存在的問題(因為它部分回到公民宗教) 第十一章 斯賓諾莎對希伯來共同體的解釋以及他的自由主義具有公民宗教特徵的原因 第十二章 約翰·洛克:自由主義的典範 第十三章 “哲學家的上帝”一:洛克和約翰·托蘭 第十四章 培爾的無神論共和國 第十五章 孟德斯鳩的多元化公民宗教 第十六章 施特勞斯主義對啟蒙以及培爾和孟德斯鳩的拒絕 第十七章 “哲學家的上帝”二:盧梭和康得 第十八章 作為培爾繼承人的休謨 第十九章 亞當·斯密對休謨(和霍布斯)的繼承 第二十章 作為公民宗教的基督教:托克維爾對盧梭的回應 第二十一章 約翰·

斯圖亞特·密爾把無神論變成宗教的努力 第二十二章 對密爾的批評 第二十三章 約翰·羅爾斯的自由主義譜系 第二十四章 平淡的自由主義:孟德斯鳩對馬基雅維利、盧梭和尼采 第三部分 神權政治對自由主義的回應 第二十五章 約瑟夫·德·邁斯特:神權政治的典範 第二十六章 邁斯特的政治學 第二十七章 邁斯特和盧梭:神權政治對公民宗教 第二十八章 卡爾·施密特對霍布斯的“神權政治”批判 第四部分 後現代的“有神論”:尼采和海德格爾對自由主義的持續反叛 第二十九章 尼采、韋伯、佛洛德:二十世紀如何面對上帝之死 第三十章 尼采的公民宗教 第三十一章 海德格爾對尼采的繼承:期盼新的上帝 結論 索引 中英文人

名對照表 翻譯體例說明

社會契約論的實踐與維護—以我國三權民主正當性控制與抵抗權為中心

為了解決洛克自由主義的問題,作者江嘉偉 這樣論述:

民主這個詞,在現行民主國家中幾乎是所有人都能朗朗上口,不過如何具體落實到國家的體制內操作,就這方面而言,卻不是所有人皆能瞭解,從而無法真正瞭解民主是如何在我們日常生活中貫徹及實踐。本論文試著透過民主正當性的概念推展,藉由蒐集國內外政治及法律文獻,以及大法官解釋作為論證基礎,討論我國法律體制之內是如何具體落實民主的機制,並分析其利弊得失後,特別是因法律制度設計上的缺陷,而不斷耗損及侵蝕人民可得影響及控制的管道,最終導致一切的民主控制幾近崩毀及失控時,人民是否仍然保有其他修復並捍衛民主的永恆不滅之手段。不過在討論這些問題時,必須先行討論的是國家統治人民的正當性基礎,否則所有的民主機制將會遭遇到動

搖根本的危機。因此筆者先從霍布斯、洛克及盧梭三者的古典社會契約論出發,探討國家存立的正當性基礎,並且探究其理論是如何影響到現行民主國家,以及其如何轉化為民主正當性,具體個別落實時我國立法、行政及司法三權,並且探究其優劣。最後討論當這些機制不斷的遭到國家機關弱化,甚或棄如敝屣時,人民手上自當握有終極的權利,以排除此種情況的發生,否則民主將不復存在。

人格權之財產性質-以人格特徵之商業利用為中心

為了解決洛克自由主義的問題,作者黃松茂 這樣論述:

人格特徵,如姓名或肖像,我國向來認為屬於人格利益,而由人格權加以保護,而人格權依傳統見解係以保護精神利益為內容之權利。惟隨著社會、科技、經濟等因素之轉變,人格特徵在現代生活已成為一項重要經濟財貨,而展現在商業廣告或商品化等商業行為上,據此人格特徵亦具有財產價值。美國法經過半個世紀的發展,將人格特徵上之財產價值自原本的「隱私權」(Right of Privacy)獨立出來,另承認「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此一新興的智慧財產權。德國法則選擇將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納入人格權範疇,而透過相關財產上請求權(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保護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1999年德國

聯邦法院在二則與德籍知名女星Marlene Dietrich有關之判決中,肯認人格權之財產價值成分得由繼承人繼承。此二判決擴大德國之死後人格保護體系,並確立了德國人格權之雙重內容結構。在台灣,法院仍固守人格權之傳統理解,導致對於無權商業利用人格特徵之案件,受限於慰撫金之救濟方式,而產生扭曲適用的情況,且未妥適評價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 本文認為,有關人格特徵之商業利用所引發之法律問題,可歸結為三項:(1)侵害救濟;(2)價值實現,即讓與性問題;(3)死後保護,即繼承性問題。本文在分析美國及德國之發展歷程後,採取解釋論之途徑,以自主決定權建構人格權之內涵,將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納入人格權保護範

疇。未經同意而商業利用他人人格特徵者,均成立人格權侵害,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相當於授權金之價額,或享受加害人因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法律依據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點。針對因商業需求而對人格特徵所產生之讓與需求,本文認為受限於人格特徵之本質及憲法上之要求,人格特徵上之人格權不得讓與。德國學說上之拘束性讓與理論雖可調和上開限制,然在我國法難以尋得適當之法律基礎。本文認為可透過不當得利制度或訴訟擔當,保障被授權人之法律地位。人格特徵常在權利主體死亡後成為濫行商業利用之對象,應予規範。本文認為,儘管國內已有判決承認死者家屬對於侵害死者名

譽者,得主張自己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但此仍不足以保護死者人格特徵免於遭受無權商業利用;唯有使繼承人取得類似於死者之法律地位,而得對無權使用者主張財產上請求權,始足以有效保護死者之人格。 歸結上述,本文認為,人格權與財產權二分之見解,有重新思考之必要。至少對於人格特徵之人格權,應承認其具有雙重之性質。人格權之保護,除傳統的不作為請求權外,尚須借重財產法上之相關制度。本文認為,此乃「人格權之財產性質」之意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