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達公告金額改採限制性招標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懶人包和總整理

另外網站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一般稽核採購案件書面審查意見也說明:本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投標須知第15點,招標方式建議勾選(4)及(4-1) ... 或其授權人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俾提昇採購效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月28日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陳愛娥所指導 施欣妤的 政府採購選商決定之司法審查—以採購標的規格與廠商資格之審查為中心 (2018),提出未達公告金額改採限制性招標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政府採購、選商決定、廠商資格、採購標的規格、司法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

而第二篇論文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 法律研究所 潘秀菊所指導 曾麗靜的 未達公告金額政府採購之研究 (2008),提出因為有 政府採購、公開取得、招標、決標、廢標、未達公告金額的重點而找出了 未達公告金額改採限制性招標的解答。

最後網站未達三家改採限制性招標簽呈 - Jayesh則補充:【問題】 未達公告金額採公開取得方式辦理招標,依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且經機首長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未達公告金額改採限制性招標,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政府採購選商決定之司法審查—以採購標的規格與廠商資格之審查為中心

為了解決未達公告金額改採限制性招標的問題,作者施欣妤 這樣論述:

  為規範招標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行為,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採購法授權訂定相關法規命令和行政規則,並發展出一套日趨成熟的採購規範體系。惟政府採購實務上,仍不時發生諸如質疑「招標機關訂定廠商資格、採購標的規格不當限制競爭」、「招標機關之廠商資格審查、審標及決標決定與招標文件所載不符」之選商爭議。因與「採購標的規格」、「廠商資格」有關之爭議,為選商爭議之大宗,故本文以此為中心,論介並檢討政府採購選商之法律制度。   又政府採購係行政機關藉由民間力量履行國家任務之手段之一,因政府採購事件性質多元,為求法制之彈性,採購法中,與「採購標的規格」、「廠商資格」相關之規範使用諸多不確定

法律概念,並賦予機關為採購決定之裁量權限,惟就立法者對於招標機關所為上開選商決定所賦予之裁量、判斷空間,司法機關應採取何標準進行審查,此關係行政與司法間「功能分配」及法院之「審查密度」,亦為本文關心重點。  本文第二章首先論介我國政府採購選商之法律制度,說明現行採購法制下選商之相關規範、選商爭議及其救濟程序。第三章以政府採購協定及美國法為參考對象,說明比較法上之選商規定,並自判決觀察美國司法實務對於招標機關選商決定之司法審查密度。第四章則藉由行政法院判決,歸納出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對於招標機關選商決定之審查態度,分析及討論招標機關招標、審標與決標之決定空間,參考學說及美國法上之審查模式,嘗試提出一

合理且具可預測性之司法審查模式。最後,本文分別自「選商規範」及「司法審查」之角度,為我國現行政府採購選商制度之規定及司法審查密度,提出建議。

未達公告金額政府採購之研究

為了解決未達公告金額改採限制性招標的問題,作者曾麗靜 這樣論述:

政府採購法施行迄今已逾十年,目前大部分探討政府採購之相關研究或專書多著重於金額龐大之工程採購案,但除工程機關(如內政部營建署、工務局、水利處)及學校外,一般行政機關每年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並不多,例行性之採購多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故本文係以占政府機關採購案數量最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作業為研究範圍。 為期使政府機關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都能以最適宜的程序辦理、以最合理的價格獲得最佳標的,提升採購效能。本研究先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法令規範與實務作法加以比較,發掘其扞格之處,並深入了解採購人員辦理時所遭遇之問題後,提出了以下幾點建議:一、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有延長或改為自次日起算之必要

。二、第一次開標,投標廠商應有三家之規定,應予刪除。三、未能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改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必參考廠商報價再重新訂定底價。四、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宜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十一款及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五、訂定底價應以合理性為首要考量,非以接近廠商最低標價為目的。六、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廠商報價有偏低不合理時,考量廢標之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