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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個股重大行事曆-6411也說明:晶焱(6411)重大行事曆. 股東會, 除息日, 除權日, 現增除權日, 減資. 日期, 111/06/08, 111/06/08 ... 新股上市日,會包括繳款憑證上市與股票憑證上市的資料。

國立政治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 彭金隆所指導 林沛瑩的 問題壽險業退場機制之研究 -兼論過渡保險機制 (2015),提出晶焱股東會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保戶保障機制、保險安定基金、問題壽險業、失卻清償能力、退場機制、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過渡保險機制、過渡保險公司、一人過渡保險公司。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林國全所指導 徐悅芳的 企業分割重組之債權人保護機制之探討 —我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研究 (2014),提出因為有 公司分割、債權人保護、撤銷權、法人格否認法理、企業併購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晶焱股東會的解答。

最後網站股東專欄則補充:投資人關係; 股東專欄. 股東服務 · 股東年報 · 利害關係人. 2021年股東常會 ... 110年股東會議事錄 · 110年開會通知 · 110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晶焱科技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晶焱股東會,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問題壽險業退場機制之研究 -兼論過渡保險機制

為了解決晶焱股東會的問題,作者林沛瑩 這樣論述:

  邇來,數家壽險公司,包含2009年之國華人壽、2014年之國寶人壽與幸福人壽以及2016年之朝陽人壽,陸續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宣布接管,並委由保險安定基金辦理國華人壽、國寶人壽與幸福人壽之標售退場程序。上開問題壽險業之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或淨值為負時,金管會與相關單位未立即積極處理,甚而遭監察院糾正金管會未正視問題保險業退場法制之缺失並加以修正改善。面對問題壽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之窘境,立法機關在問題保險業退場法制上有幅度甚廣之修法,先後自2014年6月4日公布調整安定基金之權限與問題保險業之監理措施,以及參照外國立法例增訂過渡保險機制;2015年2月4日則修正公布資

本適足率標準之分級,進而明確制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監理措施與其效果。  然而,其中有關過渡保險機制之立意雖屬良善,相關法制架構,付之闕如。考察美國、加拿大與日本等國家之保戶保障機制,有以過渡保險機構處理問題壽險業之經驗與制度,為貫徹有效維持保戶保障之處理原則,若我國保戶保障機制除承接問題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外,另設過渡保險公司承接問題保險業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具有重大實益。參酌他國之實務經驗與制度,本文建議《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所謂過度保險機制應提高位階,修改為以保險法明訂或以保險法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立法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過渡保險機構之具體內容與範圍加以明訂相關辦法。另考量我國

保險法制與監理環境,且實務慣例上多委託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由其發揮過渡機構之功能而自行承接問題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實乃治絲益棻。本文建議未來管理辦法應應以保險安定基金透過設立過渡保險公司承接問題保險業之資產、負債與營業為宜。

企業分割重組之債權人保護機制之探討 —我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研究

為了解決晶焱股東會的問題,作者徐悅芳 這樣論述:

企業的重組再造的活絡為現今世界各國商業發展中,公司型態發展成熟、廣為運用的證明。日本於會社法訂有公司組織重組的型態以及相關法制規範,而基於日本多數的家族企業或閉鎖型公司均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以企業併購的方式為組織重組並非難事。惟公司若陷入財務困難或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在破產前公司可能以分割行為,選擇性地使一部陷入破產狀態,他部繼續存活,以求公司重建,實質上公司係藉由分割而為法人的脫產行為。為避免此種不法行為,日本會社法採取事前的保護措施立法模式,要求公司有資訊揭露義務,以及必須進行債權人異議程序,以保護債權人因公司分割使他公司概括繼承權利義務而有權利受損之虞。惟此債權人保護機制的缺點在於

,債權人保護機制有異議陳述權主體的限制,以及分割標的、公司公司及通知義務的放寬,導致因分割而受償率受影響的債權人在分割事前無法獲得分割資訊,進而無法提出異議,亦因主體適格的限制無法主張事後救濟的結果,亦即債權人保護機制陷於失靈的狀態。公司即藉債權人保護機制的漏洞,濫用公司分割制度將公司經營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本研究將著重於債權人對公司總資產充足之信賴因公司分割受到危害時,債權人如何將逸出資產回復於公司,或將清償責任擴及於他公司,以追及公司藉由分割而移出公司之逸出財產,滿足分割前應獲得之清償。首先,日本司法實務主要承認債權人得依日本民法及日本破產法的撤銷權與否認權規定,請求撤銷分割行為。而為了分

割事業不致受過大的衝擊,回復原狀方式以金錢賠償為主。第二,基於營業讓與制度亦被濫用於公司之脫產行為,債權人主張日本會社法的商號續用責任受到實務肯認的先例,以分割制度為脫產行為時,實務也有認為債權人得類推適用商號續用責任規定追究繼承公司之責任。第三,若為新設分割,在具備相同控制力的二公司間以分割行為規避法令或契約上義務,亦即脫免債務,實務上亦出現不少以法人格否認法理為基礎,否認分割當事公司法人格,使債權人得追及責任之案例。在解釋論發展出許多債權人可資救濟的方式後,日本會社法於2015年修正中,新增詐害的公司分割下既存債權人的直接求償權規定,明文解決濫用公司分割制度之問題。我國雖未發生分割制度受濫

用的顯著案例,惟分割制度下債權人保護機制仍有不足之處,另外我國與日本較顯著不同之處在於分割後當事公司負擔原則性的連帶清償責任。現行法下除外條件並非明確,企業運用分割制度進行組織重組可能會因連帶責任的風險而卻步,不利於企業分割重組的活絡,故在立法論上應有受檢討之處。另從日本司法實務承認的債權人可資主張的救濟途徑角度,本文進一步探討債權人主張我國民法與破產法的撤銷權,以及公司法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向從屬公司責任負擔之規定、2013年新增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可行性,並期待我國以日本法所產生之問題為借鏡,在分割行為中,分割當事公司與債權人間權益能獲致衡平。